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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法務/人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43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六條,自107年5月25日施行(原名稱:法務部調派實任檢察官至同級法院檢察署任職或辦事辦法)
  • 法官法 第八十九條(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 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 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 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法官地區調動之限制)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 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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