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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法務/司訓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10010744號函同意備查(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九十五次會議修正通過)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 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 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 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三條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第九條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十條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 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 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等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之一

    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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