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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112590601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 土石採取法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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