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402780900號令修正附表
  • 土石採取法 第七條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 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