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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42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二條,自發布日施行
  • 電業法 第三十二條(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 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 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 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 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 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 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 ,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 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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