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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 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 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2510393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九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