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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獎勵投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8046031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四條,自發布日施行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九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 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九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 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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