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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獎勵投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9046067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904606780號令定自109年12月30日施行)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任職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從事投資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 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 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 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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