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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獎勵投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10460513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 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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