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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二條,自發布日施行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協議價購,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 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園管局或分局限期令其遷移 ,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 ,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 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 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 ,由園管局或分局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 ,依法處理。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 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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