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四條,自發布日施行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 ,向園管局或分局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園管局或分 局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 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 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園管局或分 局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 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