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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第二十五條(下水水質標準)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得通知停止使用。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加工出口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四字第1040100448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五條,並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