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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四條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代為實施。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