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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28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 商品檢驗法 第三十三條

    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檢驗制度符合標準 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核准者,得由生產者自行依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 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 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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