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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646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條文;並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 商品檢驗法 第十七條

    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物品試驗或其他技 術服務;其委託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應註明試驗報告所 載品名、規格型號、試驗項目、試驗結果、樣品提供方式及注意事項之內容,並不得標示 使人誤解為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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