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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十三條
標準檢驗局得認可指定試驗室,辦理應施檢驗商品之試驗。 前項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要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 (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019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