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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460515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
  • 商品檢驗法 第九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 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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