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23000033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 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八條

    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 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 ,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一、供測試用。 二、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 三、緊急維修品。 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逕 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前項符合性評鑑程序,應包含商品設計階段及製造階段之規定。 商品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或其組合,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第三十九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 標準檢驗局辦理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測試或 監督試驗。

    第三條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第五條

    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第十條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 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 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