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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二十條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 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 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 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 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