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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804603270號、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434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四條,自發布日施行
  • 土地徵收條例 第五十七條(地上權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 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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