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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十五條(車輛之進口與製造)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證明文 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