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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044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114年12月31日止
  • 能源管理法 第十條(汽電共生設備之設置)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 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 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 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 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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