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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30200160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 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 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 預算法 第二十一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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