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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九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 ,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