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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02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條文,除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自112年12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 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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