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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8729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條文,除第五條及第六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6年6月30日施行
  • 公路法 第六十一條之一(汽車檢驗或汽車駕駛考驗人員)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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