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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051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刪除第十九條條文
  • 電信法 第四十六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 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 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 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 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四十七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 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 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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