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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60號、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8081991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 大眾捷運法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 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 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 、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 ,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 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 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 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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