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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二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八條附件一、附件二;刪除第二十八條條文及第六條附件四之一(原名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 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 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 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 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 者,註銷其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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