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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6008044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三點,自111年1月1日生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 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 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 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 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 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 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 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 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 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 機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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