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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19年9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車字第1120106560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點、第四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或進口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實施要點)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 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微型電 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並實車查核與來歷證件相符後發 給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經 公路監理機關實車查核後,發給牌照: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證明文件。 二、繳驗車輛來歷證明: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 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原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準用第 十六條第二項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四項實車查核,公路監理機關得委託製造業及進口商。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 施實車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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