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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6630226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三條條文
  • 電信法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 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 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 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 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 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 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 程度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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