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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44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件一、附件二、第五條附件三
  • 民用航空法 第二十三條之二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 、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 、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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