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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二十六條(航空人員體格之檢查)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 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 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 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 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 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110140155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條附件一、第三十九條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