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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05852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六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自112年3月31日施行
  • 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七條(使用航空相關設施之收費及使用分配)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 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 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 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 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 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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