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88年3月17日行政院臺八十八交字第110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條
  • 民用航空法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 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 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 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 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