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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6161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 民用航空法 第四十條(飛航前之監督及檢查)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 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 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 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 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 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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