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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主計/統計
中華民國88年6月4日行政院主計處(88)臺處普一字第04641號訂定發布全文十六點
  • 統計法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第四條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 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第十條

    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 ,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 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基本國勢調查,係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及政治、經濟、社會、 教育、文化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第二十五條

    基本國勢調查,至少每十年舉辦一次,得分項單獨舉辦或合併數項同時辦理。

    第三十二條

    基本國勢調查臨時調查組織各級工作人員之考核及獎懲標準,由中央主計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並送銓敘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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