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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第四條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 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第十條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 ,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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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統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基本國勢調查,至少每十年舉辦一次,得分項單獨舉辦或合併數項同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基本國勢調查之舉辦,以普查或抽樣調查方式辦理,必要時得同時兼採兩種方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基本國勢調查之舉辦,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調查方案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調查之目的及法令依據。 二、調查之標準時期、實施期間、區域與對象。 三、調查項目。 四、調查方法。 五、臨時調查組織及人員設置原則。 六、經費預算。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應於開始實施調查一個月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基本國勢調查之實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核定之調查方案,於調查開始六個月前訂定調查實 施計畫,分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有關機關作為辦理之依據。 前項調查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予明細規定之事項。 二、有關之釋例事項。 三、其他應予一致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九條基本國勢調查原始資料,應由臨時調查組織依規定程序遞送至中央主計機關或其臨時之聯絡 組織集中整理之。
第三十條基本國勢調查報告之編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半年內,先摘其重要之調查資料予以統計分析,編製初步報告。 二、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兩年內,根據全部調查資料最後統計結果編製總報告,並得視實際 需要,增編專題研究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均應連同提要分析說明,陳報行政院,其調查報告並分送各界參考應用。
第三十一條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時,得借調各機關之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第三十二條基本國勢調查臨時調查組織各級工作人員之考核及獎懲標準,由中央主計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並送銓敘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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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人口及住宅普查方案
十五、實施計畫:由行政院主計處依本方案之規定,分別研訂普查實施計畫及各項細部作業 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