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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主計/統計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行政院院授主普六字第099000131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五十三點
  • 統計法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第四條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 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第十條

    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 ,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 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統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基本國勢調查,至少每十年舉辦一次,得分項單獨舉辦或合併數項同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基本國勢調查之舉辦,以普查或抽樣調查方式辦理,必要時得同時兼採兩種方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

    基本國勢調查之舉辦,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調查方案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調查之目的及法令依據。 二、調查之標準時期、實施期間、區域與對象。 三、調查項目。 四、調查方法。 五、臨時調查組織及人員設置原則。 六、經費預算。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應於開始實施調查一個月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基本國勢調查之實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核定之調查方案,於調查開始六個月前訂定調查實 施計畫,分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有關機關作為辦理之依據。 前項調查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予明細規定之事項。 二、有關之釋例事項。 三、其他應予一致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九條

    基本國勢調查原始資料,應由臨時調查組織依規定程序遞送至中央主計機關或其臨時之聯絡 組織集中整理之。

    第三十條

    基本國勢調查報告之編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半年內,先摘其重要之調查資料予以統計分析,編製初步報告。 二、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兩年內,根據全部調查資料最後統計結果編製總報告,並得視實際 需要,增編專題研究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均應連同提要分析說明,陳報行政院,其調查報告並分送各界參考應用。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時,得借調各機關之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第三十二條

    基本國勢調查臨時調查組織各級工作人員之考核及獎懲標準,由中央主計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並送銓敘部查照。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人口及住宅普查方案

    十五、實施計畫:由行政院主計處依本方案之規定,分別研訂普查實施計畫及各項細部作業 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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