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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新聞/廣播電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10046026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七條(原名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
  •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七十二條(管理辦法之訂定及營業登記效力)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 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 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經營之條件及期限 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 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繼續營業時, 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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