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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組織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人字第0890035248號函
  •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四十一條之一

    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各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 ,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八條、第九條提撥自提儲金及公提儲 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應予保留,並由原事業機構退休基金監督委 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離職時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發給之。依第十四條規定應 收回之離職人員公提儲金本息撥作退休基金。 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經費,依規定由 退休基金支付。資遣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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