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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640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五條
  • 醫師法 第二十五條之二(醫師懲戒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權)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 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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