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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1091860623號、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090072630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五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
  • 藥師法 第十五條(藥師業務)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 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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