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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十條(醫院、醫師資格及器官類目之核定)
醫院、醫師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 植手術。 醫院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每六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移植病例及捐贈器官之基本資料。 三、移植病例之成效及存活情形。 四、施行手術之醫師。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