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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情形及相關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 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 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 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五 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 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 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