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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 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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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繳納費用)
依本法申請證照或事項或函詢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等相關規 定,應繳納費用。 前項應繳費用種類及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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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三十條(繳納規費)
化粧品業者依本法辦理化粧品登錄、申請查驗登記、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符合性檢查、 申請化粧品輸入之邊境抽查與抽樣檢驗及申請證明書,應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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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相關規費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 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