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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食品衛生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113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二條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風險評估及諮議體系之建構)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 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 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 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 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 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 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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