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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八條(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準則之適用及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 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 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