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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12602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十條附表二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十六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以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 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 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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