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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20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七條附表二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四十三條(保險對象門診費用自行負擔之比率)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 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 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 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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